《民法典》的出臺滿足了包括外貿企業在內的各類市場主體的多元法治需求,與外貿活動中的合同訂立、貨物運輸和檢驗、知識產權保護等內容緊密相關,是營造穩定、公平、有序的營商環境,促進和保障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展的重要法律基石。
那么,《民法典》具體有哪些重要內容與企業外貿活動緊密相關呢?讓小商帶您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一
從事外貿活動應當秉持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外貿活動時應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確定各方的權利與義務,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如《民法典》明確了以意思自治,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為外貿合同有效的前提條件,對指導并規范民事主體外貿行為有著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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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二
外貿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
履行代理職責需承擔民事責任
報關企業是外貿活動中最為常見的代理人,在進出口報關過程中應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和履行外貿合同的約定。代理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將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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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四條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職責,造成被代理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三
符合法定條件的外貿合同可
中止履行
《民法典》規定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存在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以及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履行債務,有效平衡外貿活動中雙方當事人利益關系,避免債務關系陷入懸而未決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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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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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七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
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四
外貿活動中出賣人負有瑕疵
告知義務
外貿合同中,因買受人僅能夠通過外觀對標的物進行判斷,無法覺察標的物存在的隱性瑕疵時,被侵權風險較大。《民法典》規定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避免買受人雙方因對標的物認知存在差異而蒙受損失,有效平衡民事主體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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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五
標的物運輸過程中的毀損、滅失
風險轉移一般以交付為界
對外貿易往往是以不同的交通運輸方式實現國際間進出口貨物的空間轉移,標的物在運輸過程中會產生一定的風險。《民法典》規定了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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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零三條第一款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第六百零四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七條第一款
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六
外貿活動中的買受人、收貨人負有
檢驗貨物義務
外貿合同中的標的物交付后,標的物的數量是否足夠、質量有無瑕疵等直接影響著買受人的利益。《民法典》規定,如買受人未能及時驗貨,后續發現貨物有瑕疵又未能及時提出異議,則需由買受人承擔標的物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不利法律后果。收貨人在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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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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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二十條
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限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應當及時檢驗。
第六百二十一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涉及運輸環節的檢驗義務由收貨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第八百三十一條
收貨人提貨時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檢驗貨物。對檢驗貨物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收貨人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對貨物的數量、毀損等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的初步證據。
七
外貿活動中知識產權一般不屬于
買受人
知識產權是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的核心競爭力。《民法典》除明確出賣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的基本原則以外,最大亮點即嚴格區分了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還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等其他知識產權的轉讓和許可進行了規范,同時賦予了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外貿企業更大的自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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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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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條
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于買受人。
第八百六十四條
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可以約定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但是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八百六十五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僅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限內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許可被許可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八百七十條
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第八百七十六條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等其他知識產權的轉讓和許可,參照適用本節的有關規定。